中新网客户端郑州1月3日电(记者 吴扬)不久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法官借口“笔误”修改裁定结果一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日,记者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新乡法官的这一行为作出裁定:新乡县法院以笔误为名修改过的裁定书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和这一裁定同时被撤销的还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新乡县人民院修改过的裁定书作出的复议裁定。
被新乡县人民法院法官以“笔误”为由,修改后的生效裁定。 吴扬 摄据报道,2016年9月,新乡县农村信用社和新乡市民王建华先后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升华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损失。
新乡县农村信用社和王建华均胜诉了官司。
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升华房地产公司偿还新乡县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3050余万元。其中大部款项已执行到位。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升华房地产公司偿还王建华本金及利息2500余万元,该案二审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2018年1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王建华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新乡县人民法院将执行给新乡县农村信用社的3050万元中扣除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00万元后,剩余的550万元给王建华。
王建华的执行异议申请提出后,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8)豫0721执异2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王建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载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出人意外的是,这份盖有新乡县人民法院大印的生效裁定,在发出了12天后,被该院法官以“笔误”为由进行了修改。修改过的裁定书不仅“更正”了“笔误”,而且更改了裁定结果。
新乡县人民法院“更正”过的裁定书文号为(2018)豫0721执异2—1号。该裁定书全文如下:
“我院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的案外异议人王建华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2018)豫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有笔误,现更正如下:
“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定书第4页第6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在新乡县法院以“笔误”修改过裁定书后,新乡市中级法院依据修改过的裁定书很快下发了(2018)豫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新乡县农村信用社应将除本金以外的550余万元返给王建华。
新乡县人民法院借口“笔误“修改裁定和新乡市中级法院依据修改过的裁定下发的执行裁定,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就此事专门召开了听证会。并于日前下发了(2018)豫执监94号裁定书。
2日,记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见到了这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裁定书。该裁定书写道:
“本院认为,……新乡县法院将王建华的主体地位列为案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后又采用补正裁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进行变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新乡中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亦未对异议审查程序错误的问题进行纠正。
“其次,……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新乡中院未征询新乡县法院的意见,而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现代汉语词典对法律名词进行解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新乡县法院、新乡中院作出的异议、复议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执异2号及(2018)豫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